韩国专利法院2025Heo10405判决(“010PAY”案)说明了应用程序界面上的标志何时构成第9类软件商品的来源标识,何时构成通过应用程序提供的第36类等服务的来源标识。法院没有仅依据图标或画面显示位置判断,而是审查应用程序功能、交易对象、收入结构、支付方式及应用程序市场政策。

原告持有第9类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和移动电话应用程序软件等商品的注册商标。被告持有第36类移动支付、电子金融交易和移动支付中介等服务的注册商标,并运营显示“010PAY”标志的移动应用程序。
原告提起积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主张被告标志的使用落入其第9类移动应用程序商标权范围。韩国知识产权审判院(IPTAB)认定该标志表示通过应用程序提供的服务来源,而非应用程序商品本身的来源,因此相关确认请求缺乏法律利益。专利法院维持该结论并驳回原告诉请。
移动应用程序本身能够成为商标法上的商品,但前提是应用程序作为独立交易对象提供,用户取得并使用的是软件本身的功能或内容。应用程序仅作为购买、支付或接受其他服务的媒介时,界面上的标志可能表示该外部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来源识别对象应根据交易实质确定,包括用户支付对价所取得的对象、应用程序的主要功能以及普通消费者对标志来源的认识。图标、启动画面或应用程序名称中的显示位置并非单独决定因素。
010PAY应用程序用于购买移动礼券、处理支付以及累积和使用积分。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完成礼券购买或支付,并在线下商店或合作商户使用交易结果。法院据此认定交易对象主要是应用程序外部的商品或服务,应用程序承担连接和执行交易的工具功能。
被告的收入并非来自应用程序下载或软件使用费,而是来自移动礼券销售等外部交易产生的佣金。收入来源支持消费者将“010PAY”理解为支付或交易服务的来源标识,而非软件商品的来源标识。
法院还审查了Google和Apple的应用程序内支付政策。数字内容或在应用程序内完成效用的交易通常适用应用程序内支付;在应用程序外履行或消费的商品和服务通常采用外部支付。本案交易通过外部支付方式完成,该事实支持应用程序作为外部交易工具的认定。
积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需要相关标志的实际使用对象与请求所依据的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对应。原告依据第9类移动应用程序商品提出请求,但法院将被告的实际使用认定为第36类服务使用,因此该请求不能解决双方就指定商品范围的争议,缺乏确认利益。
010PAY案确认,应用程序上显示商标不等于该商标已在第9类应用程序商品上使用。商品或服务来源标识的判断以交易对象、功能、收入和支付结构为基础。应用程序品牌申请通常需要同时评估软件商品和实际提供的服务类别;个案结论仍取决于指定项目、使用证据和消费者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