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优先于论文

Pine IP Firm
2024年8月24日

论文和专利哪个优先?研究人员,这是您应该优先考虑专利的原因。如果您在论文中发表研究成果之前未申请专利,您的工作可能不再被视为“新颖”,从而难以获得专利。本文将探讨论文与专利的关系,特别是发表对专利申请的影响。我们还将回顾各国专利法中对公开披露的例外情况,以及为什么专利应优先于论文。

发表研究的风险

在论文中发表研究成果意味着公开该信息。一旦公开,该信息就不再被视为“新颖”,这对于专利申请来说可能是一个重大问题。这是因为“新颖性”是可专利性的基本要求。

然而,韩国的许多研究人员认为,由于有公开披露的“宽限期”,因此没有问题。韩国专利法依据第30条运作,允许发明人在公开披露其发明后的12个月内申请专利,而不会丧失其新颖性。但这仅适用于韩国境内,外国申请受各国法律管辖。

国际专利申请问题

在考虑国际专利申请时,这个问题变得更加关键。让我们看看不同国家如何处理此事:

  1. 美国
    美国在宽限期方面非常灵活。根据美国专利法,即使发明在美国境外披露,只要根据《巴黎公约》在12个月内提交专利申请,美国仍将承认宽限期。这意味着在论文发表后,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时间相对更充裕。
  2. 日本
    在日本,宽限期已从6个月延长至12个月,但这仍然有限制。如果您在论文发表后的12个月内未在日本提交专利申请,则无法获得专利保护。此外,如果您在论文披露发明后在韩国申请了专利,这可能会使《巴黎公约》或在日本的国际专利申请无效。
  3. 欧洲
    在欧洲,宽限期仅为六个月,并且要求获得宽限期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因明显滥用而进行的公开披露或在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进行的公开披露才可豁免。论文不符合此例外情况,因此您必须在欧洲发表论文之前申请专利。
  4. 中国
    中国的宽限期也只有六个月,且条件非常严格。例外情况仅适用于在中国政府认可的国际展览会或会议上披露的发明。一般学术出版物不包括在内。因此,如果您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必须在任何论文发表之前申请。

发表风险案例研究

在专利申请前发表研究成果的危险性有一个令人震惊的例子,即欧洲专利局(EPO)于2021年11月30日(T 0582/18)做出的裁决。在本案中,专利持有人“Wide Automation S.r.l.”就一项题为“监控系统和方法”的发明申请了专利。关键问题在于,与该发明相关的硕士论文是否在专利申请前已被公开披露。卡内基梅隆大学的研究员Peter Anderson-Sprecher撰写了一篇题为“智能监控装配操作”的论文。该论文在申请专利前被公开,最终导致专利被宣告无效。

结论

由于各国专利法律的差异,研究人员在制定专利策略时必须格外谨慎。这对于国际合作研究或在跨国公司工作的人员尤其重要,因为这些法律差异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最安全的方法是始终在以任何形式披露研究成果之前申请专利。通过这样做,您可以保护您宝贵的知识产权,并避免未来的法律纠纷。

“专利优先于论文”的原则是当今科技世界研究人员的一项重要指导方针。虽然分享学术成果至关重要,但法律上保护您的发明必须放在首位。通过优先考虑专利申请,您可以保护您的权利,并帮助您的研究成果进入工业市场和社会。

确保您充分了解每个国家的专利法律和宽限期,并在必要时寻求专家建议,以有效保护您的研究。

专利先于论文

[参考]

以下是比较韩国、美国、日本、欧洲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条文:

1. 韩国专利法第30条

第30条(视为未曾丧失新颖性的发明)
① 具有获得专利权的人的发明,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的,在适用该专利申请的发明时,视为不属于同一条第1款任一情形。

  1. 由具有获得专利权的人通过其发明发生同一条第1款任一情形。但,根据条约或法律在国内外公开或注册公告的除外。
  2. 由具有获得专利权的人违背其意愿发生同一条第1款任一情形。

② 欲适用第1款第1项的,应在专利申请书中注明该意旨提出申请,并应在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方法向专利厅长提交证明该意旨的证明文件。

③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但缴纳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补缴费用的,可以在下列任一期间内提交注明欲适用第1款第1项的意旨的证明文件或证明该意旨的证明文件。

  1. 可根据第47条第1款进行修正的期间。
  2. 自收到第66条的专利决定或第176条第1款的专利驳回决定取消裁决(仅限于决定授予专利的裁决,包括再审裁决)的副本之日起3个月内的期间。但,若根据第79条申请设定登记的日期短于3个月的,则截至该日期。

2. 35 U.S. Code § 102 (b) 例外情况

35 U.S. Code § 102 - 可专利性的条件;新颖性 (b) 例外情况。
(1) 在要求保护的发明生效申请日之前一年或更短时间内披露的情况。
一项发明在申请日之前一年或更短时间内公开的,根据(a)(1)款,该公开不应视为该发明在先前的技术(prior art)——

(A)该公开是由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或由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处获得所公开内容的其他人所作出的;或

(B)所公开的内容在此前,已由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或由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处获得所公开内容的其他人,进行了公开披露。

3. 日本专利法第30条

(发明新颖性丧失的例外)

第三十条 专利申请权人意愿之外导致发明落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号情形的,在适用该款及同条第二款关于其自落入情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发明时,视为未落入该款各号情形。

2 因专利申请权人的行为导致发明落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号情形(因刊载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相关公报而落入该款各号情形的除外)的,在适用该款及同条第二款关于其自落入情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发明时,与前款相同。

3 欲适用前款规定的,应在提交专利申请的同时向专利局局长提交记载该意旨的书面文件,并且,在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局局长提交证明落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号情形的发明属于可适用前款规定的发明的文件(在下款中称为“证明书”)。

4 提交证明书的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书的,尽管有该款规定,仍可在自理由消失之日起十四日内(在国外的申请人需在二个月内),且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专利局局长提交证明书。

4. 欧洲专利公约第55条

第55条 - 非损害性公开
(1) 为适用第54条的规定,发明公开不应被考虑,如果该公开发生在欧洲专利申请提交日之前的六个月内,并且是由于以下原因或后果:

(a) 申请人或其法律前体的明显滥用;或

(b) 申请人或其法律前体在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并于1972年11月30日最后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条款范围内的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示了该发明。

(2) 在第1(b)款的情况下,第1款仅在申请人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声明该发明已如此展示,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下提交证明文件时适用。

5. 中国专利法第24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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